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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农业综合执法渔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时间:2020-08-26        大    中    小      来源:法制科

 

忻州市农业综合执法渔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1 对使用炸鱼、毒

 

  鱼、电鱼等破坏

  渔业资源方法进

  行捕捞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设区的市或县级(特殊区域为省级)注:特殊区域是指

《渔业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跨

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等水域。

2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设区的市或县级

 

  (特殊区域为省

  级)

3 对偷捕、抢夺他

 

  人养殖的水产品

  的,或者破坏他

  人养殖水体、养

  殖设施行为的行

  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设区的市或县级

 

  (特殊区域为省 级)

4 对使用全民所有

 

  的水域、滩涂从

  事养殖生产,无

  正 当 理 由 使 水

  域、滩涂荒芜满

  一年行为的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设区的市

 

  或县级

  (特殊区

  域为省

  级)

5 对未依法取得养

 

  殖证或者超越养

  殖证许可范围在

  全民所有的水域

  从事养殖生产,

  妨碍航运、行洪

  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

  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设区的市

 

  或县级

  (特殊区

  域为省

  级)

6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设区的市或县级

 

  (特殊区域为省 级)

7 对违反捕捞许可

 

  证 关 于 作 业 类

  型、场所、时限

  和渔具数量的规

  定进行捕捞行为

  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设区的市或县级

 

  (特殊区域为省 级)

8 对涂改、买卖、

 

  出租或者以其他

  形式转让捕捞许

  可证行为的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设区的市

 

  或县级

  (特殊区

  域为省

  级)

9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设区的市或县级

 

  (特殊区域为省 级)

10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设区的市或县级

 

  (特殊区域为省 级)

11 对未经批准在水

 

  产种质资源保护

  区内从事捕捞活

  动行为的行政处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

  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设区的市

 

  或县级

  (特殊区

  域为省

  级)

12 对外国人、外国

 

  渔船擅自进入中

  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水域从事渔业

  生产和渔业资源

  调查活动行为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八条第一款: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

  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

  理。

  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

  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

  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省级
13 对船舶进出渔港

 

  依照规定应当向

  渔政渔港监督管

  理机关报告而未

  报告或者在渔港

  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对水域交通安全

  秩序管理行为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而未报告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

  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

  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下同)。

设区的市或县级
14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 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条: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

  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

  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

  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

  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设区的市或县级
15 对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设区的市或县级
16 对在水产养殖中违法用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

  责。

设区的市或县级
17 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近海捕捞业的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

  第三十六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没

  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特殊区域为省 级)

18 对在鱼、虾、蟹、

 

  贝幼苗的重点产

  区直接引水、用

  水未采取避开幼

  苗的密集期、密

  集区或者设置网

  栅等保护措施行

  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

  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3.《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

  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

  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特殊区域为省 级)

19 对未持有船舶证

 

  书或者未配齐船员行为的行政处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

  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

  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

  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

  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

  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

  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20 对渔港水域内未

 

  按 规 定 标 写 船

  名、船号、船籍

  港,没有悬挂船

  名牌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

  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

  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

  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

  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

  志、轮机日志的。

设区的市或县级
21 对渔港水域内未按 规 定 配 备 救生、消防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

  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22 对不执行渔政渔

 

  港监督管理机关

  作出的离港、停

  航、改航、停止

  作业的决定,或

  者在执行中违反

  上述决定行为的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

  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

  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

  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设区的市

 

  或县级

23 对因违规被扣留

 

  或吊销船员证书

  而谎报遗失,申

  请补发行为的行

  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

  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

  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24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25 对到期未办理证

 

  件审验的职务船

  员,责令其限期

  办理后,逾期不

  办理行为的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设区的市

 

  或县级

26 对未按规定时间

 

  向渔政渔港监督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海事报告书》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

  《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设区的市

 

  或县级

27 对渔业船舶使用

 

  不符合标准或者

  要求的渔业船舶

  用燃油行为的行

  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

  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28 对渔港水域内非

 

  军事船舶和水域

  外渔业船舶或者

  向渔业水域排放

  本法禁止排放的

  污染物或者其他

  物质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 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

  (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特殊区域为省 级)

29 对渔港水域内非

 

  军事船舶和水域

  外渔业船舶或者

  渔业水域发生海

  洋污染事故或者

  其他突发性事件

  不按照规定报告

  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

  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

  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

  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

  规定报告的;

  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特殊区域为省 级)

30 对渔港水域非军

 

  事船舶和水域外

  渔业船舶拒绝现

  场检查,或者在

  被检查时弄虚作

  假行为的行政处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十九条第二款: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

 

  或县级

  (特殊区

  域为省

  级)

31 对渔业船舶造成

 

  渔业水域生态系

  统及海洋水产资

  源、海洋保护区

  破坏行为的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

  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设区的市或县级

 

  (特殊区域为省 级)

32 对渔业港口、码头、装卸站及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

  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

  (三)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

  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特殊区域为省 级)

33 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 域 外 渔 业 船舶、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

  限期改正。

设区的市或县级

 

  (特殊区域为省 级)

34 对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行为的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设区的市或县级

 

  (特殊区域为省 级)

35 对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行为

 

  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特殊区域为省 级)

36 对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 放 船 舶 的 残油、废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条第一、三、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设区的市或县级

 

  (特殊区域为省 级)

37 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水上无线电

 

  频率,或者擅自

  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 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系统(行业)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管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本系统(行业)使用的航空、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规划本系统(行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

  第三十条第一款: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 由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

  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

  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38 对擅自转让水上无线电频率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

  责本系统(行业)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管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本系统(行业)使用的航空、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规划本系统(行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

  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省级
39 对违法违规使用渔 业 无 线 电 台

 

  (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

  责本系统(行业)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管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分配给本系统(行业)使用的航空、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规划本系统(行业)无线电

  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二)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

  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三)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

  2.《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附件1第34项“渔

  业船舶制式电台执照审批”。取消审批后,农业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3.

  在渔业船舶营运环节,要加强对渔业无线电台使用情况的检查,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

  为”。

省级
40 对使用无线电发

 

  射设备、辐射无

  线电波的非无线

  电设备干扰无线

  渔业电业务正常

  进行行为的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

  责本系统(行业)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管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分配给本系统(行业)使用的航空、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规划本系统(行业)无线电

  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

  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

  扰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对船舶、航天器、

  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

  产生有害干扰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41 对触碰渔业航标不报告行为的行

 

  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

  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十四条第二款: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2.《渔业航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

  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42 对危害渔业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

  航标器材;(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四)

  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五)损坏航标的

  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

  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

  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二) 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

  水生物;(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

  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

  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设区的市或县级
43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第三款: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设区的市或县级
44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 区 域 、 禁 猎

 

  (渔)区、禁猎

  (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设区的市或县级
45 对未经批准、未

 

  取得或者未按照

  规定使用专用标

  识,或者未持有、

  未附有人工繁育

  许可证、批准文

  件的副本或者专

  用标识出售、购

  买、利用、运输、

  携带、寄递国家

  重点保护水生野

  生动物及其制品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

  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

  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

  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设区的市

 

  或县级

46 对生产、经营使

 

  用国家重点保护

  水生野生动物及

  其 制 品 制 作 食

  品,或者为食用

  非法购买国家重

  点保护的水生野

  生动物及其制品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条第四款: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设区的市

 

  或县级

47 对违法从境外引

 

  进水生野生动物

  物种行为的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

  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

  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

  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设区的市

 

  或县级

48 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

  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设区的市或县级
49 对外国人未经批

 

  准在中国境内对

  国家重点保护的

  水生野生动物进

  行科学考察、标

  本采集、拍摄电

  影、录像行为的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

  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

  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省级
50 对渔业船舶改建

 

  后,未按规定办

  理变更登记行为

  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

  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设区的市

 

  或县级

51 对渔业船舶未经

 

  检验、未取得渔

  业船舶检验证书

  擅自下水作业行

  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

  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设区的市

 

  或县级

  (特殊区

  域为省

  级)

52 对按照规定应当

 

  报废的渔业船舶

  继续作业行为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

  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设区的市或县级

 

  (特殊区域为省 级)

53 对渔业船舶应当

 

  申报营运检验或

  者临时检验而不

  申报行为的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设区的市

 

  或县级

  (特殊区

  域为省

  级)

54 对使用未经检验

 

  合 格 的 有 关 航

  行、作业和人身

  财产安全以及防

  止污染环境的重

  要设备、部件和

  材料,制造、改

  造、维修渔业船

  舶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

  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

  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

  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

  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设区的市或县级

 

  (特殊区域为省 级)

55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特殊区

  域为省级)

56 对外国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从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外国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离港口,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1.未经批准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2.违反船舶装运、装卸危险品规定的;3.拒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指挥调度的;4.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和禁止进、离港等决定的。

省级
57 对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

  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2.《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特殊区域为省 级)

58 对农村村民未经

 

  批准或者采取欺

  骗 手 段 骗 取 批

  准,非法占用土

  地建住宅的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设区的市

 

  或县级

59 对在相关自然保

 

  护区域、禁渔区、

  禁渔期猎捕国家

  重点保护水生野

  生动物,未取得

  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

  生野生动物,或

  者使用禁用的工

  具、方法猎捕国

  家重点保护水生

  野生动物行为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

  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

  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

  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

  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

  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

  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

  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

  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

  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

  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

  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设区的市或县级
60 对未取得人工繁

 

  育许可证繁育国

  家重点保护水生

  野 生 动 物 或 者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的水

  生野生动物的行

  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61 对伪造、变造、

 

  买卖、转让、租

  借水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

  标识或者有关批

  准文件的行政处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

  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设区的市或县级
62 对违反水污染防

 

  治法规定,造成

  渔业污染事故或

  者渔业船舶造成

  水污染事故的行

  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第三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设区的市

 

  或县级

63 对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九条: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

  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三、罚款。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

  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

  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

  重处罚。

设区的市或县级
64 对在以渔业为主

 

  的渔港水域内发

  现有人遇险、遇

  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 安 全 的 情 况下,不提供救助

  或不服从渔政渔

  港监督管理机关

  救助指挥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

  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

  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三十七条: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并尽一切可

  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三、罚款。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

  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

  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

  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

  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设区的市或县级
65 对渔业船员在以

 

  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因违规造

  成责任事故行为

  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九条: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

  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三、罚款。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

  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

  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设区的市或县级
66 对违反禁渔区、

 

  禁渔期的规定或

  者使用禁用的渔

  具、捕捞方法进

  行捕捞等行为的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设区的市或县级

 

  (特殊区域为省 级)

67 对向水体倾倒船

 

  舶垃圾或者排放

  船舶的残油、废

  油等行为造成水

  污染逾期不采取

  治理措施的行政

  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设区的市

 

  或县级

  (特殊区

  域为省

  级)

68 对 渔 港 内 的 船舶、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的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

  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的;(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四)未向渔

  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五)渔政渔

  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九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

  查等活动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检查人员在必要

  时,可以对外国船舶采取登临、检查、驱逐、扣留等必要措施,并可行使紧追权。

  第二十条:受到罚款处罚的外国船舶及其人员,必须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不能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的,应当提交相当于罚款额的保证金或处罚决定机关认可的其他担保,否则不得离港。

设区的市或县级

 

  (涉及外国人、船舶的为省

  级)